當前位置:首頁 > 技術支持 > 飼料、獸藥類 > 湖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衛生、安全,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為準。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作好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應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飼料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研究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工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應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并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嚴格執行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的“三同時”制度。
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取得合格證明,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后,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產品批準文號。
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質量檢測設施和取得資格證書的檢(化)驗人員,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實行生產記錄、產品留樣觀察和產品質量出廠檢驗等制度。對檢驗合格的產品,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一條 自產自用、代加工的飼料生產單位或個人,應當使用合格的飼料原料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保證產品質量和衛生安全,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新研制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報審,領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后,方可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品;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后,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和印刷管理的規定,便于貯存、運輸和使用。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可單獨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標簽上;有必要對產品進行說明的,應當附具產品說明書。
標簽、產品說明書的書寫格式按國家飼料標簽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散裝運輸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書。
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禁止經銷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
(一)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
(二)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三)不符合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
(四)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霉壞變質、無生產日期、超過保質期的;
(六)飼料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不符的;
(七)未經國家批準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和未取得進境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九條 禁止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作預防和治療動物疾病的說明或者宣傳。飼料中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對所加入的藥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加以說明。
第二十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經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考核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和審查認可證書,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考核認證后,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劃,經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統一協調審批下達后,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劃,可以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質量監督抽查,并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公布抽查結果。
計劃內的抽查,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凡已實施檢驗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在有效期內不得重復抽查;被抽查的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檢。不得進行未經統一協調審批的質量監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按《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對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有關手續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產品批準文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產品批準文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實行生產記錄或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出廠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產品質量檢驗不合格、以及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產品批準文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引起飼養的動物大量發病或者死亡,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損失重大,經有關部門認定屬實的,直接責任者應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發布的《湖北省飼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